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诊疗科目、床位;
(四) 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医疗机构停业审批办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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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GZ021321001-01 |
职权名称 | 医疗机构停业审批 |
子项名称 | 医疗机构停业审批 |
实施单位 | 天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审批条件 | 医疗机构停业 |
职权依据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审批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
是否在线申办 | 是 |
审批收费 | 无 |
受理地点 | 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3号天河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天河区卫计局窗口 |
公交指引 | 天河软件园管委会—公交车站:途经公交车355路、497路、494a路、494路、581路、774路、776路、901a路、902路、 903路、 b26路、 b4路。地铁:附近暂未开通地铁站。 |
服务时间 | 对外服务时间是周一至周四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17:00;周五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15:00.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 |
联系电话 | 020-37690341 |
申请材料 | 1、医疗机构停业申请报告;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3、申请医疗机构停业的单位必须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申请医疗机构的单位如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办理,被委托人应持授权委托书办理。 |
申请表格 | 无 |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办事指南 | |||||
编号 | GZ021311005-03-02 | ||||
职权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
子项名称 | 变更医疗机构地址 | ||||
实施单位 | 天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
审批条件 | 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
职权依据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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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2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 ||||
是否在线申办 | 是 | ||||
备注 | 如实际地址未变,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 | ||||
审批收费 | 无 | ||||
受理地点 | 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3号天河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天河区卫计局窗口 | ||||
公交指引 | 天河软件园管委会—公交车站:途经公交车355路、497路、494a路、494路、581路、774路、776路、901a路、902路、 903路、 b26路、 b4路、b4快线、夜38路。地铁:附近暂未开通地铁站。 | ||||
服务时间 | 对外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四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17:00;周五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15:00.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 | ||||
联系电话 | 020-37690341 | ||||
申请材料 |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变更执业地址的申请(写明的迁址的原因和要变更的新地址);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4、拟变更地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使用证明; 注:医疗机构用房要求: (1)城区物业的非住宅用房,提供《房产证明》。用房性质应为商用、综合或非居住用房。 (2)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用房,提供房屋所管辖街道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用房性质应注明为医疗门诊、诊所用途。 (3)医院用房需有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5、医疗机构装修平面图原件(天河区卫计局审批同意); 6、拟变更地址医疗机构用房的环保和消防验收合格情况; 7、《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协议书》; 8、 医疗污物、污水排放许可证明; 9、申请医疗机构变更地址的单位必须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申请医疗机构变更地址的单位如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办理,被委托人应持授权委托书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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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表格 |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